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「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」,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、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,不 生指派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之義務,惟為掌握其管轄之 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,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
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涉及虛擬資產規定,按申報人、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分別所有「各類」虛擬資產合計,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 交易價額 20 萬元以上者,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
有關法務部 112.06.30 修正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」貳、個別 事項第 19 點第 8 項規定,審酌虛擬資產交易實務可能發生持有多種價 值甚低之虛擬資產尚未能於市場出售,為避免申報人須申報眾多價值甚微 之虛擬資產之繁瑣,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,無須填列申 報
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,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 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之說明
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」為財產申報義務人,不論 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、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、專家學者 或社會人士擔任、有無領有薪酬、由何種方式產生均在所不論;且該董事 及監察人可能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,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之機關遴選或聘 任,均適用之
零股股票交易相較非零股股票有其不便性,具利害衝突之可能性較低,零 股實體紙本股票如因年代久遠未保管於集中保管結算帳戶且遺失,為辦理 信託申報申請股票掛失補發之程序繁瑣,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不動產信託但書排除信託之法理,信託義務人持有 零股股票如因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致買賣及處分確有困難者,得不予信託
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法定申報義務相關說明
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,而可 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。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,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
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方式及職權,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,尚難認 國民法官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「法官 」適用範圍
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,其經營型態 如係獨資或合夥,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「對各種事業之投資」暨相關申報疑義之說明